(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鸿杰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鸿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合作经济社,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新市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63号原告曾鸿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法定代理人刘玉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尹瑛,均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佰洪、刘伟坤。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兆广,主任。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兆广,董事长。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志文,董事长。第三人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新市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志文,小组长。上述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珍、林世清,均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鸿杰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头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市经济社”)、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新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市村小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鸿杰的法定代理人刘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尹瑛,被告石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佰洪、刘伟坤,第三人石头村委会、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新市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珍、林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曾鸿杰及其监护人在被申请人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的通知》、《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通知》。证明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分别于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2月13日、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对符合股东资格的村民实行现金购股,并于2004年1月19日、2003年12月13日在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辖区内公布。2、《新市股份经(济)社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第1榜)、(第2榜)、(第3榜)公布》。证明新市经济社于2003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20日作出对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共3榜公布,并分别于2003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14日、2003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7日、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其中,3榜均有原告曾鸿杰的名字。3、《2005年石头经联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书》及《2003年经联社(经济社)具有配股资格而放弃扩(配)股的股东名单》;4、《关于曾鸿杰个案的情况说明》;5、《霍志文调查笔录》、《黎群带调查笔录》;6、《曾鸿杰父亲曾锦波签名的书面说明》。证据3-6证明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已尽到通知原告购股的义务及原告的母亲刘玉桂、父亲曾锦波放弃给原告购股的事实。7、《2003年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证明原告的母亲刘玉桂于2004年1月8日到新市经济社收取2003年的股份分红款,当时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已多处张贴购股通知,刘玉桂应当知道要给原告购股的事实,原告父亲曾锦波于2009年11月30日签名的书面说明,承认其及刘玉桂放弃给原告购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原告的母亲刘玉桂、父亲曾锦波放弃给原告购股的事实。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9、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禅府复决(201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禅府复决(201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禅城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10、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7)佛石法审监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时间,以及原告由刘玉桂抚养,当初刘玉桂是比较困难,很多财产都判给刘玉桂,且证明曾锦波是刘玉桂的前夫。原告曾鸿杰诉称,原告出生于1995年1月30日,是土生土长的新市村村民。1997年原告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原告母亲便带领原告离开新市村,暂回外婆家居住,至2008年回居石头村。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从未迁出,一直是新市村村民。但自1998年起,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非法剥夺原告股东资格,致使原告丧失获取股份分红等村民待遇。原告认为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应取得股东资格并获得相应待遇。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曾鸿杰及其监护人在被告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应取得股东资格并获得相应待遇。一、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原告及其母亲也没有放弃购股。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在1998年已经进行过一次购股,但从未通知过原告及其母亲,在2003年也进行购股,但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提供的2003年2004年的购股通知,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原告购股的义务。因为,在1997年原告的父母就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原告母亲便带领原告离开新市村,直到2008年才回居石头村。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这些居住情况应该知悉,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在明知原告已离开新市村、不可能看到公告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以其他有利方式通知原告,明显没有尽到通知原告的购股义务。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提供的2005年1月17日取消股东资格的决议书,恰好证明了其违法剥夺原告的股东权益,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项决议,更不能证明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已尽到通知义务。关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给霍志文和黎群带做的调查笔录,由于霍志文是形式经济社的董事长,黎群带是石头村委会工作人员,均与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有利害关系,他们没有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作出对第三人有利的陈述。2004年1月8日,原告母亲没有回过石头村,原告母亲是在2004年1月14日才回村收取2003年的股份分红款,由于收据是由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提前写好的,所以收据显示日期为2004年1月8日。2004年1月14日当日,原告母亲没有看到任何公告,也没有任何人向其告知可以购股。关于原告父亲于2009年11月30日签名的书面说明,该说明没有经过原告及其母亲的同意,且其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原告及其母亲也没有放弃购股,应当恢复原告的配股权利。二、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部门依法应予处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新市村民,无论父母是否离异,都应当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即享有配股和获得分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成长于单亲家庭,生活环境艰苦,更应得到平等的对待,而不能因此遭受歧视,剥夺其依法享有的配股分红权。社会各界都有责任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止,保护原告的公平、健全的成长环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作为新市村的村民,户口一直保留在新市村,且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不可争议的股东资格,理应享有村民的基本权利,包括配股分红权。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剥夺原告的配股分红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基本权利,是违法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在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及其相关股份分红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有保障未成年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是石湾街道办的下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石湾街道办有通过行政处理方式监督、督促停止剥夺原告同等村民待遇、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保障原告基本权利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父母在其两岁时离婚,原告由其收入微薄的母亲独立抚养长大,成长在此种条件艰苦的单亲家庭中,心理健康需要特别照顾。此外,2003年原告患上纵膈成熟型神经节细胞癌,手术后右胸腔肌肉开始萎缩,半边身不生长、不发育,××,经常就医。原告的心理和身体的健康发展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应给予更多的关怀和照顾,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依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下属基层组织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坐视不理,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干预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责令其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恢复原告享受配股、获得分红等村民权利待遇;3、依法责令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返还原告自1998年以来的股份分红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曾鸿杰户口簿复印件、刘玉桂户口簿复印件、刘玉桂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禅府复决(201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禅府复决(201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干预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恢复原告的股东待遇,同时责令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返还原告自1998年以来的股份分红款。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石头村委会、新市村、石头经联社、新市经合社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因此不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28日,禅城区政府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曾鸿杰及其监护人在被告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向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月19日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123号决定,维持被告(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澜石镇石头村民委员会统一收据。证明刘玉桂是2004年1月14日去缴纳合作医疗费时才知道购股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1995年8月30日入户佛山市澜石镇石头管理区新市村东一街10号。原告的母亲刘玉桂,于196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曾锦波,于1969年8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新市村东一街10号。刘玉桂与曾锦波于1997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曾鸿杰由刘玉桂抚养。被告认为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分别于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2月13日、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对符合股东资格的村民实行现金购股,并于2004年1月19日、2003年12月13日在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辖区内公布。石头村新市经济社于2003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20日作出对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共3榜公布,并分别于2003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14日、2003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7日、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其中,3榜均有原告曾鸿杰的名字。从相关证据显示,石头经联社、新市经济社已尽到通知原告购股的义务及原告的母亲刘玉桂、父亲曾锦波放弃给原告购股的事实。二、从《2003年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看,原告母亲于2004年1月8日到石头村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2003年的股份分红款,当时石头经联社、形式经济社已多处张贴购股通知,刘玉桂应当知道要给原告购股的事实,原告父亲曾锦波于2009年11月30日签名的书面说明,承认其及刘玉桂放弃给原告购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原告的父母亲放弃给原告购股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作出的,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四第三人述称,一、四第三人认为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因为该决定书是在依照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法规及文件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相关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应该予以维持。二、四第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通知原告购股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1、新市经济社于2003月11日11至2003年11月20日分三次在原告所在的辖区内张贴了《新市股份经济社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1-3榜),将有配股资格而未配股的人员向所有村民公布,且三次张榜名单中都非常清楚的显示有原告的名字。根据四第三人的习惯,所有与村民有关的事情,都会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在辖区内显著的位置,特殊情况将会以电话、信函等形式进行通知,务求使各个村名都能够知悉相关公告事项。2、原告的父亲曾锦波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仍然居住在新市村,因此曾锦波作为本村的村民,对于这次配股的大事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村委干部黎群带也证明了她曾将原告母亲刘玉桂的联系电话给了新市经济社董事长霍志文,并由霍志文亲自通过电话将本次配股的事情通知了刘玉桂,只是刘玉桂声称无钱购买。3、原告的父亲曾锦波于2009年11月30日所签名确认的《书面说明》也可充分说明了原告的父母都非常清楚这次配股的事情。4、根据新市经济社于2003年12月13日公布的有关现金购股的《通知》可知,该社现金购股时间是从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止。而石头经联社则于2004年1月19日也公布了一份有关现金购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现金购股的时间从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而在上述《通知》公告期间内,原告母亲刘玉桂于2004年1月8日亲自回到村里收取2003年的股份分红款,因此四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是完全清楚配股一事,而且原告如果有意要购股的话,也完全有时间办理相关购股手续。综上,四第三人已经通过张榜及电话等方式将本次现金购股的相关事项公布,包括原告及其父母在内的所有村民都应该知道,因此四第三人已充分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完全是由于自身的经济原因而放弃购股权,而并非是四第三人非法剥夺原告的配股资格。1、根据(1997)佛石法审监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的父母离婚主要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造成的。其中原告父亲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全靠原告母亲一人支撑整个家庭,再加上原告自小就有病,也需要钱去医治。另外,根据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原告父母向他人借钱所产生的债务尚未偿还的事实也足以看出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在当时是非常艰苦的。2、根据原告在《行政诉状》所作的“原告父母在其两岁时离婚,原告由其收入微薄的母亲独立抚养长大……此外,2003年原告患上纵膈成熟型神经节细胞瘤,手术后右胸腔肌肉开始萎缩,半边身不生长,不发育,××,经常就医……”有关陈述,四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由于原告由其母亲在乡下抚养长大,故其母亲微薄的工作收入不但要养活两人,还要经常为原告看病花费大量金钱,特别是原告在2003年还患××,因此原告的母亲在本次配股期间根本不可能拿出那么大的一笔钱来为原告购股的。即原告及原告母亲在知道配股一事后是由于自身的经济状况的原因而没有能力购股,且原告母亲还让原告父亲为其购股,但原告父亲也放弃可为原告购股的权利。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上诉实际情况也刚好印证了原告签名确认的《书面说明》以及被告街道办对霍志文、黎群带两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所确认的有关原告及原告父母都收到有关购股的通知以及其由于经济等原因都放弃购股的铁一般的事实。3、原告父亲曾锦波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本次为原告购股而让原告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要一次性缴纳一大笔购股款,故原告父亲必须考虑自己当时的经济状况是否允许。因此原告父亲最终因自己的经济不允许而放弃为原告购股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根本不用经过原告及原告母亲刘玉桂的同意。因此四第三人认为原告父亲曾锦波完全是站在尊重事实的立场上而在《书面说明》签名确认相关事实的,否则作为一名父亲是不可能不为其儿子争取相关合法权益的,所以原告父亲曾锦波的证言绝对真实有效的。四、四第三人完全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取消原告的配股资格。1、根据2003年10月18号经答辩人石头经联社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七条第二款:“每个配股对象需缴纳每股元的购股金才能成为股东,购股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每个配股对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交清购股金,不交纳购股金的应与本社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逾期不缴纳购股金又不签订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的规定,由于四第三人在程序上是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将本次配股事项(包括现金购股的金额)通过张榜、电话等方式对全村村民进行通知和公告,充分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而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该章程约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也没有与石头经联社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即原告并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关于出资购股的义务。因此,石头经联社于2005年1月17日通过召开股东代表扩大会议并依据《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研究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1人因在规定的扩配股时间内其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不购股和不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的,视作自动放弃扩配股认购权,取消其配股资格。2、虽然原告被依法取消了配股资格,不能享受股份分红,但他依然可以享受其他的村民福利待遇及民主权利。即四第三人并没有剥夺原告作为本村村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四第三人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完全合法的、合理和正确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决议。证明1、原告的母亲刘玉桂在会议规定的于1月15日之前回来村里,对配股事实是知情的。2、印证了延迟购股时间的通知的真实性,并非原告说的事后制作。3、关于配股的决定并不是单指原告所在的经济社,包括石头村委会下面的其他经济社也适用该通知。2、四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是四第三人作出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原始文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现在的公章;2、该两份证据是四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形成的,因为如果是2003年打印的话不可能保存得这么好,字迹这么清晰;3、该两份证据背后没有张贴的痕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见过该两份证据;4、该两份证据中的公章均有编码,有编码的公章并不是这个时期所使用的。经审查,证据1中两份通知使用公章的名称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加盖的公章也与使用的公章名称一致。证据2中的公章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村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澜办发(2003)35号《关于上缴旧称谓公章的通知》及粤民区(2003)122号《关于同意佛山市调整禅城区部分镇(街)行政区划的批复》,从2003年9月份开始新市经济社与石头经联社应该启用的公章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从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看,该两第三人现在的名称分别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新市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使用的公章也均与名称相对应。原告虽发表上述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公告是第三人向全体股民发出的购股情况的公示,原件已于2003年张贴,故被告保留副本存档并加盖公章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占据应当有张贴痕迹的原件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上述两份证据是第三人发出的对符合股东资格的村民实行现金购股的通知以及对具有配股资格未配股人员名单的公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中《2005年石头经联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不能经过表决的形式来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认为必须是其原告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不购股才能视为自动放弃扩(配)股权,才能取消其资格。而原告的父亲并非原告的合法监护人,无权作出原告是否购股的表示。对该证据中的《2003年经联社(经济社)具有配股资格而放弃扩(配)股的股东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来确认原告放弃购股,并放弃股东资格。经审查,原告的父母亲虽然离婚,原告归其母亲刘玉桂抚养,但是法律上原告的父亲仍然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故原告的父亲有权作出是否为原告购股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中的《2005年石头经联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书》,是石头经联社在2005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代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的表决结果,且上面有石头经联社的董事、监事、股东代表及村民代表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决议书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中的《2003年经联社(经济社)具有配股资格而放弃扩(配)股的股东名单》,原告虽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名单作为上述决议书的附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名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证据4,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第三人单方作出,并无证明力。经审查,该证据上面加盖石头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经对方确认,属单方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只能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没有按指印,且被调查人均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陈述对第三人肯定有利。另外,被调查人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记录,被调查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其接受调查并确认记录的事实,原告认为必须按指印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其是被调查人对事实的陈述,属传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已经是在原告股东资格被取消之后时隔6年,是事后形成的。另外,原告父母已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确认原告归其母亲抚养。第三人对涉及原告利益事项作出处理应征求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而原告的父亲并不具备监护人资格,且其作出的行为是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还提出,该说明上面还有曾锦强的签名,原告表示不解。经审查,曾锦波作为原告的父亲,对2003年发生的事情作出的一份客观书面说明,且与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曾锦波监护人的身份已在上文中论述,不再重复。该证言上有曾锦强的签名并不影响曾锦波陈述事实经过的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很多条款都是不合法的,包括涉及外嫁女及其子女权利部分,原告还认为其是第三人集体成员,理应具有股东资格。经审查,被告提出的该证据仅包括《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办事处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草案)第七条第二、三款,并无涉及外嫁女及其子女权利的部分,原告并无指出该上述条款的违法之处。至于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配股股东资格条件是否有事实依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重点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在2004年1月14日回石头村缴纳2004年合作医疗时对配股的事情已经知晓。被告还提出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母亲在2004年1月8日也已回到石头村收取2003年股份分红款时已清楚配股的事情。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原告母亲在2004年1月8日回石头村收取2003年股份分红款的事实。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母亲于2004年1月14日回石头村缴纳2004年合作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形成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会议内容中显示“现金购股价须于12月12日对外公告”,而第三人并没有按照会议决定于12月12日对外公告。经审查,该会议决议上面有参加人员签名,会议内容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鸿杰于1995年1月30日出生,是曾锦波与刘玉桂的婚生儿子。2010年11月4日,原告认为四第三人拒绝确认其股东资格,损害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要求被告依法干预四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恢复原告的股东待遇,同时责令四第三人返还原告自1998年以来的股份分红款。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石头村委会、新市村、石头经联社、新市经合社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5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禅石街行决(2011)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曾鸿杰及其监护人在被告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股份章程》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曾锦波于1969年8月2日出生,与原告的母亲刘玉桂于1992年3月20日结婚,于1997年9月16日经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正确。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处理范围。关于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的规定,四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并可以依据合法的章程条款对户口迁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的成员资格由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本案中,四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8日经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办事处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草案)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只要其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无冲突,则是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根据该章程第七条关于配股中配股对象包括“1994年5月31日至2003年9月30日在册的股东于1994年6月1日后所娶入的妻子及其出生的子女……”的规定,原告属于配股的对象。该章程第七条还规定:“每个配股对象需交纳每股元的购股金才能成为股东,购股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如有在册的股东娶入的妻子及其生育的子女或符合配股对象已劳改刑满释放的,并能在此日期前将其户口迁入本联合社的也可以购股。每个配股对象必须在规定的购股时间内一次性交清购股金,不交纳购股金的应与本社签订放弃购股协议书,逾期不交纳购股金又不签订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配股对象在交纳购股金后,从2004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以上的章程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无冲突,故为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四第三人应按照上述章程条款规定为村民办理购股。原告主张四第三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也没有放弃购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知,新市经济社于2003年12月13日张贴的公告中规定现金购(配)股时间为从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止,后石头经联社于2004年1月19日张贴的公告中规定现金购(配)股时间为从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上述两份公告中都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可购股的数量、金额、方式和缴款时间,原告母亲刘玉桂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3年12月回村参加妇检时已知道够配股事实,且于2004年1月14日回石头村缴纳2004年合作医疗费。由此可知,原告母亲至迟于2004年1月14日知道购配股事实,但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其权利法律应不再予以保护。原告的另一监护人曾锦波则出具书面陈述,表明在2003年向其征求意见时,因经济问题放弃购股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两位监护人并未在四第三人规定的购股时间内进行购股,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四第三人认定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被告根据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办事处石头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草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曾鸿杰及其监护人在四第三人规定购股时间内未能按照章程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购股份,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还主张原告从出生开始就一直为享受股东资格,享受分红,直到1997年其父母离婚之后,原告于1998年才丧失股东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抗辩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未成为第三人股东,从未享受股东资格和待遇。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处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等行政职权。本案中,四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是否恢复原告享受配股、获得分红等待遇、是否责令石头村委会、新市村小组分红原告自1998年以来的股份分红款等问题,依法均应属于被告对第三人的自治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直接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在原告两岁时,父母离婚,原告由收入微薄的母亲独立抚养长大,成长于单亲家庭,生活环境艰苦,心理健康需要特别照顾。在2003年原告患上纵膈成熟型神经节细胞癌,手术后右胸腔肌肉开始萎缩,半边身不生长、不发育,××,经常就医。原告的心理和身体的健康发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怀和照顾。如上所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原告已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不能享受配股获得分红,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作为其重新获得配股分红权的法定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1)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曾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