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何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何劲松,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何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金府钢材物流中心5栋9号。 经营者:高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劲松,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牛区广硕经营部)、一审第三人何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泰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湖南泰山公司并未与金牛区广硕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是一审第三人何劲松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履行也是由一审第三人何劲松在履行,应当由一审第三人何劲松承担责任。同时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一审第三人何劲松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已累计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3765581元,已超付钢材款362463元。不存在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6438776.44元的事实。三、一审第三人何劲松未按时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当停止供货,其未停止供货而扩大的违约金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钢材信息价,其计算的钢材货款单价无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嫌疑,二审法院应当建议税务机关追缴。 金牛区广硕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何劲松述称:钢材款本金已经超付30多万元,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金牛区广硕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泰山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9794771.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泰山公司系绵阳市高新区“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绵阳)”的总承包施工方,并设立了“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2012年,原告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所需的钢材从乙方(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购买;结算单价和结算方式为:按照送货当日最近攀成钢绵阳地区挂牌价为准,如市场价格高于挂牌价,则以双方协商价格执行,从货到之日起到每批次结算之日止实际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若3天以内付款,不收取资金占用费);货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以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满4个月,或者送满1200吨后(以谁先到为止),甲方必须付清所供货款的70%和资金占用费。以后每月的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在第二个月5号之前结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收所垫货款。同时,甲方除每天按乙方应收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严格按照被告项目施工进度的要求,在得到项目部通知后,按时向被告供货。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钢材。经过原告统计、核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2935.127吨,货款共计13494504.4元。 原告金牛区广硕经营部供应钢材的供货日期、数量、单价,应付货款金额如下表: 入库单号 送货日期 (年/月/日) 采购数量(吨) 采购单价 (元/吨) 应付货款金额 (元) 30946 2012-4-19 84.440 4894.818 413318.40 30948 2012-4-24 120.900 4769.479 576630.00 30949 2012-4-26 166.930 4762.224 794958.00 30950 2012-4-28 148.735 4853.182 721838.00 30951 2012-5-3 87.240 4749.989 414389.00 30952 2012-5-4 30.690 5009.971 153756.00 30953 2012-5-8 102.720 4838.259 496986.00 30954 2012-5-14 109.230 4741.234 517885.00 30955 2012-5-16 40.920 4917.546 201226.00 30956 2012-5-19 33.240 4904.603 163029.00 30957 2012-5-25 79.020 4646.102 367135.00 30958 2012-5-31 65.740 4633.937 304635.00 30960 2012-6-5 50.520 4819.992 243506.00 30906 2012-6-6 54.520 4499.175 245295.00 30904 2012-6-14 88.960 4580.621 407492.00 30905 2012-6-14 2.400 4780.000 11472.00 30907 2012-6-21 90.900 4664.213 423977.00 30908 2012-6-28 21.635 4537.878 98177.00 30909 2012-7-4 101.160 4578.193 463130.00 30911 2012-7-11 104.260 4597.995 479387.00 30884 2012-7-19 114.010 4533.979 516919.00 30912 2012-7-23 64.080 4389.217 281261.00 30915 2012-8-4 41.740 4398.802 183606.00 30919 2012-8-12 100.393 4250.964 426767.00 30917 2012-9-2 104.315 4441.279 463292.00 30918 2012-9-17 56.984 3944.318 244763.00 30841 2012-9-20 123.280 4476.046 551807.00 30843 2012-9-23 28.660 4287.579 122882.00 30844 2012-10-10 56.820 4323.425 245657.00 30845 2012-10-10 51.460 4602.449 236842.00 30846 2012-10-31 68.570 4400.292 301728.00 30847 2012-11-7 84.390 4409.823 372145.00 30848 2012-11-22 70.960 4515.347 320409.00 30849 2012-11-27 31.890 4662.402 148684.00 30856 2012-12-12 35.790 4406.343 157703.00 30853 2012-12-14 20.970 4491.130 94179.00 30825 2012-12-18 117.340 4451.295 522315.00 30863 2012-12-18 补上次少算 5304.00 30864 2012-12-18 补上次少算 6567.00 30854 2012-12-31 71.440 4390.496 313657.00 30855 2013-1-12 102.095 4445.311 453844.00 30857 2013-2-28 5.780 4489.965 25952.00 合计 2935.127 13494504.4 在供货期间,“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60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截止2015年7月3日,“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7765581元(包括在2015年6月9日由被告出具手续在开发商处抵偿的房屋1715581元在内)。该项目部共计付款28次,金额为13765581元,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如下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2012-7-24 300000.00 2012-8-12 500000.00 2012-8-15 500000.00 2012-8-30 1000000.00 2012-9-17 200000.00 2012-9-18 600000.00 2012-10-29 300000.00 2012-11-6 400000.00 2012-12-13 200000.00 2012-12-20 500000.00 2013-2-5 1500000.00 2013-7-6 50000.00 2013-7-12 400000.00 2013-8-29 400000.00 2013-8-31 200000.00 2013-9-2 200000.00 2013-9-13 1800000.00 2013-10-26 400000.00 2014-1-30 500000.00 2014-2-22 300000.00 2014-5-4 800000.00 2014-9-28 100000.00 2014-10-30 100000.00 2014-12-10 10000.00 2015-2-5 700000.00 2015-6-9 1715581.00 2015-6-16 10000.00 2015-7-3 80000.00 合计 1376558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是钢材供货总数与货款总额问题;三是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项目部由被告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被告湖南泰山公司承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 关于钢材供货总数与货款总额问题。原告统计核实的供应钢材总数为2935.127吨,货款共计13494504.4元。第三人何劲松陈述的钢材为2935.107吨,货款总计为13482918元。原告广硕经营部提供了钢材入库单,并按照送货当日的攀成钢绵阳地区挂牌价计算了钢材货款总额,而被告泰山公司、第三人何劲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钢材的供货总数和货款总额。故认定本案的钢材供货总数为2935.127吨,货款总额为13494504.4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问题。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以每天每吨4元计算,符合钢材贸易行业的交易习惯,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提供最后一批钢材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本案的钢材货款浮动加价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3年5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及垫资结算清单,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9395875.69元、资金占用费743009.21元,合计总额为1013888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8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虽根据钢材贸易行业的交易习惯可按每天每吨4元一直计算,但无时间限制的话,钢材的价格将会仅因买方欠款状况的持续而一直处于上涨状态,最终背离公平原则。第三人何劲松辩称不认可资金占用费,评判认为,本案的钢材货款总额为13494504.4元,“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共计向原告付款13765581元,何劲松亦认可超付了货款,故对第三人何劲松不认可资金占用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泰山公司提出一天一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太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2013年5月28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为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前述欠款总额10138884.9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2013年5月28日后的每次付款金额从欠款总额中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扣除后计算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5783332.14元、资金占用费655444.31元,合计总额为6438776.44元。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总额643877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截止起诉之日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6438776.44元,并承担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欠款总额643877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2元,由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负担10182元,由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南泰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钢材款给付责任的问题。 由于本案所涉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法定中标承建单位是湖南泰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金牛区广硕经营部,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湖南泰山公司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建设而成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因此,加盖“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钢材购销合同》对湖南泰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在金牛区广硕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泰山公司承建的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一标段工程供应了钢材后,湖南泰山公司应当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应钢材款给付义务。虽然湖南泰山公司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事实上,金牛区广硕经营部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属实;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一审第三人何劲松至始至终都未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湖南泰山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钢材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尚应支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问题。 在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金牛区广硕经营部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陆续供应钢材2935.127吨。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和结算方式为按照送货当日最近攀成钢绵阳地区挂牌价为准,如市场价格高于挂牌价,则以双方协商价格执行,从货到之日起到每批次结算之日止实际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若3天以内付款,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并相应扣减供货期间支付的钢材款600万元后,认定至2013年5月28日,湖南泰山公司尚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0138884.9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钢材行业交易惯例,本院予以确认。但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湖南泰山公司项目部又陆续支付钢材款(包括房屋作抵)7765581元。据此,本院考虑金牛区广硕经营部实际供应钢材货款本金为13494504.4元,其已经实际收取的钢材款为13765581元,即在钢材款本金全部收取的情况下,还收取了资金占用费271076.6元。同时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3年5月28日的尚欠金额10138884.9元中对每批次供货都按照每天每吨4元至少计算了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对其垫资损失已进行了相应弥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决定以截止2013年5月28日的尚欠金额10138884.9元减去之后的付款金额7765581元所得2373303.9元作为所欠钢材款本金及之后的计息基数,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次日2015年6月17日作为起息时间,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利息。即湖南泰山公司尚应支付金牛区广硕经营部钢材款2373303.9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湖南泰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截止起诉之日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6438776.44元,并承担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起诉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欠款总额643877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由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钢材款2373303.9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一审原告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4元,由金牛区广硕建材经营部承担40000元,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