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王其炳,被告江某及其代理人李守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将自己位于六安市石婆店街道教师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交易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原告按约在同年5月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房屋交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130000元付给原告,并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搪塞,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整;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被告拖欠房款系因自己翻建房屋时,遭他人阻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负责协调解决。原告违约在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卖房时原告对该房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江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该房与他人无争议。被告江某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责任妥善解决该房引起的纠纷;2.建房协议及证明,证明纠纷的事实及建房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对被告江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交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教师街房屋一处(该房坐北朝南,东为吕仁初交界公墙,西与陈良柱交界,北与陈俊龙房檐滴水为界)出售给被告江某,房屋价款为250000元,该房款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120000元,余款130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2012年1月23日)付清,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前。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承担房款30%的违约金,如被告需翻建房屋,遭他人阻止或不允许,由原告出面协调解决,如解决不成,由原告承担相关损失并补偿被告相应的损失。房屋交付后,被告江某欲翻建房屋,因遭他人阻止未施工,并拒绝支付剩余房款13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另查明:讼争房屋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某,登记号为:六房*3230080718,权证字号:房地权乡镇字第457718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签订的《房屋交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剩余房款13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75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在建房时如有人阻扰,原告协调,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等。原告虽辩称他人阻扰应为合法时,原告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笼统不明确,但被告迟延支付剩余房款,属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腊月三十日(即2012年1月23日),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故被告虽有违约事实,但未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酌情审定。结合案情应由被告承担未支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亦应承担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人民1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130000元本金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刘某协助被告江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江某负担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欢(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