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林诉被告李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林,李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喜林,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海静,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喜林诉被告李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林诉称,2009年11月23日因被告李海静家中有事向原告张喜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并以工资卡做抵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林与被告李海静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李海静向原告张喜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打借条、本院(2011)古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静向原告张喜林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静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