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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朱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朱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原名繁昌县孙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F0929977-3。负责人:高宗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中,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少华,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被告朱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启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朱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约定,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现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2558.66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6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少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朱少华与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少华向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58.66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6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户名:芜湖市财政非税征管局,开户行:市农行金桥支行,帐号:126301010400XXXXX,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