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滑县上官镇车家村后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将在路上玩耍的车某某(2006年7月19日出生)撞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车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