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古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古民初字第29号原告:应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我生育后被告对我母子不关心,甚至于今年初到我娘家恐吓闹事,故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我子女生活费1000元,子女教育及医药费凭发票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超市转让款10万元各半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且我未殴打过原告。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杭州务工期间经被告的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在杭州同居生活,2009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次年的2月9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原告在生育之后,被告经常以经营超市为由外出,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今年3月份前后,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干扰了其夫妻感情而至发生冲突,为此,原告向本院超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双方基本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经多年的同居生活后仍自愿办理了结登记手续,应认定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也能较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也尚好。但自2011年下半年原告生育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夫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发生矛盾,特别是今年初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致发生冲突,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很大的伤害。但现考虑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镜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