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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万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万青,曾用名孙军令、孙军明、冒名“祝建保”,农民。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可、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青及其辩护人王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22日中午,孙万青在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38幢楼梯施工时,因发现被害人冉远辉拆掉其刚铺好的东面楼梯踏板,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孙万青将此事告知崔斌(已判刑),崔斌于是拿了木工榔头前去交涉,崔与冉又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冉远辉捡起一根木棍与崔斌打斗,这时孙万青赶至现场,操起一块木板殴打冉远辉,同时崔斌用榔头击中冉远辉头颅左侧,致冉倒地。冉远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邓德明、和本臣、和本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崔斌、被告人孙万青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万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万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孙万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万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万青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孙万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万青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万青在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38幢房屋楼梯施工时,因发现被害人冉远辉(曾用名冉国民)拆掉其刚铺好的东面楼梯踏板,与冉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孙万青将此事告知在隔壁干活的崔斌(已判刑),崔斌知道后拿了木工榔头前去与冉交涉,并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冉远辉捡起一根木棍与崔斌打斗,这时孙万青赶至现场,操起一块木板殴打被害人冉远辉,同时崔斌用榔头击中被害人冉远辉头颅左侧,致冉倒地。被害人冉远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远辉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孙万青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德明、和本臣、和本同、娄正满、田小军、田永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孙万青持木板与崔斌共同殴打被害人冉远辉,致冉受伤倒地的事实。2、证人黄润才、王玉生、李树勤、田茂财的证言,证实争执起因、被害人伤势情况。3、证人温超、温豪的证言,证实两证人事后听说崔斌和孙万青把一个钢筋工打伤的事实。4、证人孙旭水、徐成江的证言,证实孙万青是跟着崔斌做楼梯包工的。5、证人冉波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害人冉远辉被打伤后,赶至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送冉远辉到医院的事实。6、证人吴群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冉远辉从德清的医院转至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时深度昏迷,两眼瞳孔放大,只有微弱呼吸,主要伤是因头部受到异物的打击。被害人冉远辉来院直至死亡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7、证人尹永芳、孙耀彪、孙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三证人分别辨认,均确认第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孙万青。8、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以及分析意见、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冉远辉系生前因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及法医对本案被害人冉远辉损伤的分析意见等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德清县武康镇群益中街营盘小区38幢在建工地。中心现场位于四楼,在四楼楼梯口南3.1m处的一块已经固定的木板上有一6.2×3.5cm的血泊。在38幢的楼房的三楼上发现一块83×17.5cm的木板,木板上有28×11cm的血泊。10、检案结论告知单,证实在送检的安全帽裂口部位附着物中检出金属铁颗粒。11、被告人孙万青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万青的身份情况。另证实被告人孙万青于2004年1月5日被上网追逃,后被新疆警方抓获到案。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万青于2011年9月5日晚23时被新疆警方在新疆阿勒泰北屯镇建安路457号租房内抓获。13、被害人冉远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冉远辉的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崔斌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祝建保”的身份系被孙万青套用。16、同案犯崔斌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孙万青故意伤害被害人冉远辉的事实。被告人孙万青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青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万青伙同同案犯崔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万青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万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称被告人孙万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确有过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万青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孙万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万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