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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彭某。被告邵某。原告彭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增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