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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其平、陈向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平,陈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其平,农民,家住通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向辉,农民,家住通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及辩护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伙同“陶龙丹”(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实施诈骗。2011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的一同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程某,假称系宁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称程某的银行卡不安全,让程某将卡内的现金转至对方提供的安全账户。程某信以为真,将其本人持有的卡号为62×××4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内的人民币319972元分别转帐至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70、60×××29的两张银行卡内。到账后,其同伙又将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70000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陈其平指使被告人陈向辉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7张银行卡中。后被告人陈其平又指令被告人陈向辉在江西省瑞金市等地,从上述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270000元。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其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向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胜请求对被告人陈其平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其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陈其平、陈向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