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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桂亭、夏桂兰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亭,夏桂兰,张淑苹,周英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桂亭。原告夏桂兰。原告张淑苹。原告周英睿,儿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峰,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德民。原告周桂亭、夏桂兰、张淑苹、周英睿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17时10分许,受害人周长江驾驶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年路40KM+330M处时,与顺行的被告张德民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周长江死亡,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98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6990元×20年)、丧葬费按城镇职工六个月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为19546.5元、治疗费7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消费支出计算,父亲周桂亭9614元(4807元×8年÷4人),母亲夏桂兰15622.7元(4807元×13年÷4人)、儿子周英睿24035元(4807元×10年÷2),车损2408元,共计211809.05元。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车辆亦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加害方,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对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认可,但原告还应当提交火化证明。门诊病历上载明受害人在车祸现场已经死亡,因此不应当产生治疗费用,并且治疗费用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张德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长江系四原告之子、夫、父。2012年1月5日17时10分,受害人周长江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芝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年路40KM+330M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顺行的被告张德民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使周长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民无责任。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G×××××号车辆损失价值2408元。2012年3月29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长江,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德民,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张德民的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周长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景芝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顺行的被告张德民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致使周长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民无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赔偿及救济义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该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2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周桂亭、夏桂兰、张淑苹、周英睿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