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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汤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汤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汤甲。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汤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和被告汤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业务进行运输。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72090元。被告已付25000元,尚欠470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70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709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汤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原告的运费也对的,本来准备付原告钱了,因被抓,所以没付。刑满释放后,我会付给原告的。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汤乙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原件1份,载明欠72090元,领25000元,存4709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4709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汤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业务进行运输。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72090元。结账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470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运人完成托运人交付的托运业务,托运人应当支付承运人运输费用。双方经结账后,托运人仍不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要求托运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运输费47090元;二、被告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12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7090元,年利率6.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汤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