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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荣辉、陈荣辉以其享有“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发明专利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荣辉,陈荣辉以其享有“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发明专利,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陈荣辉,男,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晶莹,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现经营住所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北路中侨糖厂内。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执行董事。申请人陈荣辉以其享有“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50027.7)及“磨粉机(EVA边角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11684.8),现被申请人在第十四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上展销EVA磨粉机产品,已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以拍照、摄影、查封、扣押、清点被申请人参展及其现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等资料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荣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申请人泉州特锐鞋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第十四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展销点及其经营场所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