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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铮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琤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琤琤,女,1969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6号。负责人姜志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敏晨,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职员。上诉人许琤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以下简称军管工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琤琤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8日,本人的母亲许瑞芬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申请一张收款人为本人、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本票后,交给军管工行,办理进账存款手续。本人母亲在营业柜台将本票及本人的银行卡交给营业员,要求将该10万元入账。军管工行收下银行本票后到出票行办理交割手续,并已于次日收妥该10万元,却无故不将此款划入本人账户。本人因工作繁忙一直未察觉,直至最近查看账户明细才发现军管工行当时未将该10万元划入本人账户。本人为此多次找军管工行交涉,要求支付该10万元存款,军管工行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军管工行支付本人存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日止。军管工行在原审中辩称:许琤琤诉称10万元本票未获付款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8日,我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以通知存款的形式将款项转到许琤琤名下。许琤琤于3月22日在我行办理了支取手续,与我行的储蓄关系结束。另,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许琤琤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许琤琤的母亲许瑞芬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本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许琤琤,用途为转账。当日,许瑞芬将上述银行本票交至军管工行,军管工行收到了该银行本票。同日,军管工行开具了一张户名为许琤琤的通知存款(大额)储蓄存单,金额为10万元,通知天数为七天,起息日为当日。3月22日,许琤琤到军管工行兑付了这张储蓄存单,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工行银行卡内(卡号为,该卡对应的账号为)。一审中,许琤琤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至11月30日,许琤琤买卖股票的对账单,记载有资金转账情况(涉及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反映股票交易频繁,同年3月8日没有从股票资金账户转出、转入资金的记录,拟证明其操作股票交易的事实。军管工行质证称与本案无关。2、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发行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银行卡背面有许琤琤的签名。许琤琤称,这张银行卡是本人与母亲共用的。军管工行认为,许琤琤一直在使用这张卡,钱是否进账,应该可以看出来。军管工行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记账借方凭证,记载的交易序号46,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8日15时32分12秒,金额10万元,业务类型现金,摘要个本入账,盖有业务清讫章。军管工行称,本行将许琤琤提示付款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行了兑付,资金是由本行垫付。许琤琤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军管工行将1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了本人账户,凭证显示是现金往来,本票记载的用途是转账,现金方式与转账支付的要求不符。2、七天通知存款开户个人业务凭证,交易序号47,工作时间2007年3月8日15时22分56秒,金额10万元,起息日期2007年3月8日,交易代码2723现。许琤琤在凭证客户签名栏签名。军管工行称,该业务与前一交易序号相互衔接,2723现字样证明已付款,且有许琤琤的签名,工作时间是有问题,柜员号是一样的,应该是46号在前,47号在后。许琤琤认为,这是许瑞芬代办的,与本案无关,这是本人的另一笔现金存款10万元,不能证明军管工行将本票款兑付给本人,本票支付方式是转账,这笔是现金,军管工行没有以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本人账户内。3、个人业务凭证,2007年3月22日许琤琤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尾号为9198的银行卡。许琤琤认为,不能证明是七天通知存款取出后转存的,只能证明本人于3月22日用现金存入自己卡10万元,当时本人和母亲一起去的,字是许瑞芬签的。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市分行关于开办银行本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附件。军管工行称,当时兑付个人本票使用以下操作流程,本行审核票据后通过内部记账借方凭证记入内部账户(其他待清算过渡款项)的借方(),代对方银行垫款。转账本票不能提取现金,须通过客户的账户(客户提供卡、存折或新开户)转入客户账户的贷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同城交换业务,交换将本票提出至出票行进行兑付和清算等。许琤琤陈述:本人是无线电厂军工车间检验员,还炒股和做安利产品,本人母亲一直做生意;2007年3月8日,本人母亲要求将本票款项打到尾号为9198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没有操作,除拿到10万元存单,印象中有一张存款回单,但现在找不到了;本票记载是转账,通知存款却是以现金方式存入,所以军管工行称将本票兑付款以通知存款形式支付给本人,没有依据;通知存款的10万元是本人母亲放高利贷的钱,是从家里拿的,是别人的还款,放在家里的保险箱;2010年6月才发现本票10万元没有到账等。军管工行陈述:许琤琤办理的是转账本票,不能支取现金,需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持票人账户,再转账或使用现金;当时本行是根据许瑞芬的要求办理了通知存款;许瑞芬所称2007年3月8日要求银行将本票款项打到尾号为9198的银行卡上,无法证实,如果没有为许瑞芬办好本票款项这笔业务,她不可能离开银行;银行系统是两个系统,对公和个人业务,这两个系统时间是不同步的,所以会有时间差;划转10万元是对公业务,开立通知存款账户是个人业务,一个柜员可能既办理对公业务也办理个人业务等。以上事实有许琤琤提供的银行本票等,军管工行提供的兑付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许瑞芬作为许琤琤2007年3月8日到军管工行办理本票兑付业务的代办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许琤琤承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军管工行于2007年3月8日开具的通知存款存单的10万元来源;3、许琤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许琤琤认为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自己要求将银行本票兑付后将款项存入自己指定的工行账户,现军管工行兑付了本票,却未将本票款项存入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军管工行认为双方是票据纠纷,许琤琤要求兑付本票,自己已按操作流程进行了兑付。许琤琤主张,当时要求兑付银行本票后将款项存入自己的尾号为9198的工行银行卡,对此许琤琤负有举证义务,许琤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为军管工行认可,不予采信。故双方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争议焦点2、军管工行于2007年3月8日开具的通知存款存单的10万元来源。许琤琤主张是当天许瑞芬另外携带了10万元现金到军管工行办理的存款手续,许瑞芬交纳了银行本票后,军管工行未办理将本票款项转入许琤琤在工行的其它账户的手续。军管工行认为,按照银行操作规范,当时本行兑付银行本票后,为许琤琤开具了通知存款存单,并将本票兑付款存入通知存款存单记载的银行账户。2007年3月22日,许琤琤兑付了这张通知存款存单,本行已履行了兑付银行本票的义务。2007年3月8日,许瑞芬将银行本票交至军管工行属实。按军管工行的操作流程,银行在收到本票后,必须存入以收款人名义开立的本行银行账户。许琤琤主张当天提供了尾号为9198的工行银行卡,要求将本票款项存入该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军管工行开立以许琤琤为户名的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并存入本票兑付款10万元,符合银行操作流程。许琤琤主张将银行本票交至军管工行兑付转存,军管工行兑付却未转存,当天另有一笔10万元的通知存款,军管工行应就两笔业务至少向其出具两份手续。许琤琤表示,印象中有一张存款回单,但现在找不到了,不能证明有转存事实。许琤琤欲将本票兑付款10万元存入其它工行账户,数额较大,许琤琤辩称直至三年多后才发现该款未存入账户,有违常理。故军管工行辩称,已于当日以开具通知存款存单的形式将银行本票兑付款10万元转入许琤琤通知存款存单记载的银行账户较为可信。对争议焦点3、许琤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琤琤不是就本票兑付款已与军管工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取款与军管工行产生纠纷,而是许琤琤认为军管工行未向自己支付本票兑付款,故许琤琤迟至2010年9月方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许琤琤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8日曾向军管工行提出将本票款项存入尾号为9198的工行银行卡账户,也不能证明通知存款存单上记载的10万元是当天另行携带现金至银行办理的存款,故对许琤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琤琤要求军管工行支付存款10万元,并自2007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琤琤负担。宣判后,许琤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军管工行以通知存款形式存入许琤琤的本票兑付款10万元符合银行操作流程,属认定错误。现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了用途为转账的本票后,必须以转账的形式划转款项,不能在上诉人未签名认可的情形下直接将本票换为通知存款存单。原审法院以推测方式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本票记载的10万元以通知存款形式转入上诉人账户,确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接收本票,并承诺以转账的方式将本票所载金额划入上诉人的存款账户,双方关系已由原来的票据关系转为储蓄存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于2007年3月8日持尾号为9198的工行银行卡到银行存款,存单记载为现金,故应认定上诉人另存现金。上诉人持有本票根本不能直接拿到现金,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本票兑付款转入上诉人账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军管工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许琤琤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6日华夏银行本票、工商银行进账单及个人存款凭证,以证明用本票购买七天通知存款存单上注明的交易代码为2920转,而用现金购买七天通知存款存单上注明的交易代码是2723现。军管工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因为2010年的交易流程与2007年的交易流程不同,2007年的操作方式是从本行内部资金账户垫付资金,然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交换系统交易完成后,再将垫付资金填回到本行,因此在交易凭证上显示的交易代码是2029,是内部现金支出。而2010年的操作方式是直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支付,实行同步、实时结算。2、2007年2月9日的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本人从工行取款10万元存到浦发银行。军管工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3、浦发银行本票及申请单,以证明本票转账必须以转账的方式,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军管工行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军管工行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3月8日储户孙某的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许琤琤当日交易的内部借方凭证及开户凭证,以证明当日另一笔同类型交易的操作流程与本案交易的操作流程是相同的。证据显示,当日,孙某以26万元本票办理存款业务,根据规定,一笔业务不能超过10万元,因此本行分三笔存取办理,交易凭证上的交易代码也是2723现,该笔现金对应本行内部记账借方凭证交易代码2029内部现金支出。许琤琤质证称,作为银行业务的会计凭证,应当经过归档入卷,而军管工行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归档入卷的相关痕迹;虽然内部记账借方凭证上写的是现金本票入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6万元就是支付给孙某的三笔存款,没有孙某本人签名认可的支付凭证;孙某的开户凭证上的交易代码是2723现,而续存业务凭证上的交易代码是2726现,不能证明是同一笔业务。军管工行解释称,本行的会计凭证是按照会计法规定保管的,并非打眼装订,而是根据票据上的柜员号将一天的业务凭证捆扎,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凭证处专门保管。本行至中国人民银行调取。内部记账借方凭证不需要客户签字,许琤琤当日交易的内部借方凭证即未要求其签字。关于孙某的三笔存款交易凭证上的交易代码问题,第一张开户凭证上的2723现是个人账户开户的交易代码,而第二笔和第三笔续存交易凭证上的2726现是个人折类账户存款。对许琤琤提交的证据1,军管工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军管工行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并提交2007年3月8日储户孙某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许琤琤当日交易的内部借方凭证及开户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据此,许琤琤以2010年交易方式证明2007年交易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军管工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许琤琤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军管工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军管工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许琤琤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琤琤称2007年3月8日的七天通知存款存单是其用现金购买的,该笔现金是其母亲放高利贷的钱款,并称现金存款凭证已丢失。许琤琤对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不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许琤琤上诉称,军管工行不能在其未签名认可的情形下直接将本票换为通知存款存单。但现有证据证实,许琤琤于2007年3月8日持银行本票到军管工行办理业务,军管工行审核票据后通过内部资金账户垫付款项,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同城交换业务,将本票至出票行进行兑付和清算。个人业务凭证上亦有许琤琤本人的签名,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并无不当。三、本案系因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应属票据纠纷,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四、二审中,许琤琤提供了其于本案诉讼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其他支行办理本票转账、现金存款的凭证,以证明用本票购买七天通知存款存单上注明的交易代码为2920转,用现金购买七天通知存款存单上注明的交易代码是2723现,本案中的交易凭证上的交易代码是2723现,故应当认定为用现金购买。而军管工行提交证据证明当日储户孙某以银行本票要求办理存款业务,交易代码也使用2723现字样,故不能仅依据交易代码认定为现金购买。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军管工行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许琤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许琤琤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五、许琤琤称军管工行提交的证据无归档入卷痕迹,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未提交银行凭证必须打眼装订的根据,且军管工行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许琤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琤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