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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丛台区和平路与小光明街交叉口北50米的厕所前,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僧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8元)盗走。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豆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