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安顺,宜宾县高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须先行认定敖某某的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