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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李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均。原告吴玉华与被告李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吴义琼之姐,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0年偿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玉华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李良均,2009年3月5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该借款已于2010年偿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债务已清偿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华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