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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天乐与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乐,杨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胡天乐。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杨国兴。原告胡天乐为与被告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天乐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天乐起诉称:杨国兴于2010年7月17日向胡天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逾期未还引起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由杨国兴支付最高合法利息和追款期间的一切费用。后杨国兴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故胡天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国兴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95元(按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5.85%的4倍、自2011年1月1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至判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及诉讼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国兴承担。庭审中,胡天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国兴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1元(按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1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胡天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杨国兴于2010年7月17日向胡天乐借款40000元并对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杨国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天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天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天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天乐、杨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国兴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胡天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天乐借款15000元;二、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乐逾期利息1021元(按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艳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