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有红诉被告陈宜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韩有红,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宜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1784-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姬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君,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韩有红诉被告陈宜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红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陈宜辉委托代理人洪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3时30分,被告陈宜辉驾驶皖K3Y4**号三轮汽车沿芜湖市万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代垛社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500元。皖K3Y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537.3元(其中医疗费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317.12元误工费10053.68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施救费380元、车辆维修费1570元)。被告陈宜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3时30分,被告陈宜辉驾驶皖K3Y4**号三轮汽车沿芜湖市万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代垛社区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右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随诊。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380.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8日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广法鉴字(2011)第12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盖氏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需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致原告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及保管费380元、维修费1570元。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第3402042201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起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鸠兹家苑小区,在芜湖市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陈宜辉系皖K3Y4**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皖K3Y4**号三轮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广法鉴字(2011)第12070号鉴定意见书、皖K3Y4**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陈宜辉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陈宜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1317.12元(14天×94.08元/天)、误工费9031.68元(96天×94.08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施救费380元、车辆维修费1570元。上述各项合计68515.3元。(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该险种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68174.8元(68515.3元-(9380.5元+280元+680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40.5元由被告陈宜辉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红赔偿款68174.8元。二、被告陈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有红赔偿款340.5元。三、驳回原告韩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韩有红负担22元、被告陈宜辉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