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陈甲,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陈甲、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刘某某至今未还,陈甲、徐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陈甲、徐某对上述刘某某应某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陈甲、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刘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甲、徐某未履行保证之责,也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甲、徐某对上述刘某某应某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刘某某负担,由陈甲、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刘某某、陈甲、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