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亮诉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亮;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吴亮。委托代理人陈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李南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负责人吕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亮与被告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威豪公司)、中视威豪(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威豪成都分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原告吴亮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3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武侯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洁、一般代理人张学元,被告中视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熹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将军、被告中视威豪成都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熊琪、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视威豪成分公司签订《电影〈前方后方〉四川部分地区发行放映权独家买断协议书》(以下简称《买断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中视威豪公司制作的电影《前方后方》在四川十五个地市行政区的独家发行放映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并于2009年1月支付了4部拷贝的押金3.4万元,同年5月,原告因增加拷贝又向被告付款3.4万元。同年7月,原告退还被告拷贝,被告退还原告5月份增加拷贝的洗印费3.4万元,但1月份的押金未退,该押金收据至今在原告处。由于原告没有电影行业从业资质,但在订约及履约过程中,被告既未按诚信原则如实提醒原告本身存在的瑕疵,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提供授权发行委托书等义务,不仅如此,被告还授权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5月12日在收视范围覆盖全国的第六套(以下简称CCTV6)节目中播放涉案影片。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买断协议书》中未获得分文回报,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买断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加印费在拷贝退还后的处理,但根据被告于7月退还原告5月份增加拷贝的洗印费3.4万元的事实,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1月份支付的拷贝押金。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已付的4部拷贝押金3.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视威豪公司辩称,被告中视威豪公司是电影《前方后方》的合法著作权人之一,在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后,有权将涉案影片的放映权许可给原告,法律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关于资质的问题。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了有关部门放映涉案影片,还在被告处加洗了4部拷贝,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发行委托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另被告2009年5月12日授权CCTV6播放涉案影片行使的是涉案影片的广播权,与许可给原告的放映权属著作权项下的不同权能。《买断协议书》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与CCTV6播放涉案影片的时间相隔5个月,这期间,原告应当有收益,且之后仍有部分地市行政区在播放该影片,故原告未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两次分别收取原告款项3.4万元是事实,但其中一笔是押金,已退还原告,另一笔是加洗拷贝的洗印费,原告已完成加洗,3.4万元洗印费不应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视威豪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视威豪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就影片《前方后方》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影片《前方后方》的出品、摄制单位为中视威豪公司、海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四川电影电视艺术制作中心。同月30日,海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和四川电影电视艺术制作中心分别向中视威豪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中视威豪公司代其处置影片《前方后方》的发行权、放映权,并有权签署相关合同。2008年12月31日,中视威豪成分公司(甲方)与吴亮(乙方)签订《买断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影片《前方后方》的著作权,甲方将该影片在四川省自贡市等十五个城市及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医疗卫生系统和部队)的发行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买断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1日,买断金额为150万元。甲方提供授权发行委托书及四川省有关部门组织观看该影片的发文给乙方,并提供影片拷贝4部供乙方使用。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买断金额,并另付3.4万元作为4部拷贝押金,拷贝押金甲方于2010年6月1日乙方归还4部拷贝时退还,如需增加拷贝数量,乙方以每部拷贝8500元的价格支付甲方洗印费用,新洗印的拷贝仍需在2010年6月1日前交给甲方处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范围内,乙方自行组织安排该片的发行工作。关于违约责任,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及乙方买断发行区域内,甲方不得再委托他人发行该影片或向该地区第三方转让该影片的发行放映权,否则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乙方保证尊重甲方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将影片复制成录像带等。《买断协议书》签订后,吴亮按约支付了影片《前方后方》的买断费用150万元及4部拷贝的押金3.4万元,中视威豪成分公司也向其提供了该影片的4部拷贝。2009年5月5日,因加洗影片拷贝,吴亮向中视威豪成分公司负责人吕娜支付3.4万元,中视威豪成分公司因此向吴亮提供了所加洗的4部拷贝。同年7月7日,中视威豪成分公司按照吴亮的要求,通过公司员工徐文新的帐户向案外人周兴平转款3.4万元。根据中视威豪成分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指定进入的网页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1)川国公证字第696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代渝与工作人员刘一会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陈力在本公证处三部办公室,由刘一操作本处办公室电脑,在桌面新建文件名为“截图”的Word文档,并打开电脑桌面上的“搜狗高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的网址进入百度页面,并在百度搜索框输入“组织党员干部观看抗震救灾主题影片前方后方”进入搜索结果,并分别将搜索结果中关于四川省安岳县、通江县、绵阳市、沐川县等地组织党员干部观看《前方.后方》的内容进行了截图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另查明,1.中视威豪成分公司系中视威豪公司的分公司。2.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中共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四川省文化厅和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剧川宣(2008)136号文件为“关于组织党员干部观看抗震救灾主题影片《前方.后方》的通知”。3.吴亮已退还中视威豪成分公司4部拷贝。4.2009年5月12日,中央电视台CC**—6播放了影片《前方.后方》。以上事实,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电审数字(2008)第22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1份;海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和四川电影电视艺术制作中心于2008年8月30日分别向中视威豪公司出具《委托书》2份;吴亮与中视威豪成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断协议书》和当日中视威豪成分公司负责人向吴亮出具的《收条》各1份;中视威豪成分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吴亮出具的《收据》1份;2009年5月5日,收款人为吕娜的银行回单1份;吕娜向电信缴费的发票、中视威豪公司与案外人徐文新的《劳动合同》、吕娜当庭举出吴亮于2009年7月4日向其发送的短信和徐文新于2009年7月7日向周兴平汇款的申请书、川宣(2008)136号文件、(2011)川国公证字第69658号公证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011)川国公证字第69658号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案认为里阐述。因中视威豪成分公司和中视威豪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其许可中央电视台CC**—6台于2009年5月12日播放涉案影片的事实,故本院对吴亮要求本院调取该事实的申请不予受理。吴亮提交关于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中心无电影发行放映资质,因该中心系案外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买断协议书》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被告是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与该影片的其他出品单位依法共同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根据其他出品单位所明确的委托权限,被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关于涉案影片放映权的相关合同。由于《买断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涉案影片的使用权利种类,影片播放时间和期限等,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就涉案影片著作权的使用方式,该《买断协议书》应当为关于涉案影片放映权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二、被告是否违约。其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单位和个人从事影片发行、放映行为的资格要求,而非对影片发行、放映权许可使用的限制,本案《买断协议书》约定许可使用的标的是影片的放映权,而非放映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提供涉案影片的授权发行委托书等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有相关部门要求组织观看涉案影片的文件,以及网络中关于在协议约定区域内有组织观看涉案影片的信息,并且,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买断协议书》后已有4部拷贝的情况下,5个月后又支付加洗拷贝费用以另加洗4部拷贝的事实,由此可见,《买断协议书》在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未提醒其是否有电影行业从业资质,未向原告提供授权发行委托书等主张被告违约使其不能放映涉案影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第一款“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的权利”之规定,中央电视台CC**—6台播放涉案影片符合著作权中关于广播权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买断协议书》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是涉案影片的放映权,两者为著作权的不同权利,故原告以被告许可中央电视台CC**—6台播放涉案影片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买断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的3.4万元是否均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4部电影拷贝押金3.4万元(该收款收据现在原告处),被告因此交付原告4部影片拷贝;同年5月,原告因增加拷贝,再次向被告付款3.4万元,随后,被告交付了增加的4部影片拷贝;2009年7月,原告退还了被告4部影片拷贝,被告向原告退款3.4万元,现原告处仍有4部影片拷贝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5月份支付被告的3.4万元是拷贝押金还是洗印费用,该款项是否应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买断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如增加涉案电影拷贝数量,应以每部拷贝85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洗印费用,由此可见,协议明确该费用是“洗印费”而非“押金”,该“洗印费”也未包含在买断费用中,原告加洗拷贝应当按约定另行支付价款。《买断协议书》虽有关于新洗拷贝在协议到期后应予退还的约定,但本案协议是关于被告在一定期限、区域内将涉案影片放映权许可给原告使用的约定,根据著作权的专有权特性,协议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原拷贝和新洗印拷贝符合情理。由于被告已履行加洗拷贝义务,而协议未对该款项是否退还作明确约定,被告又否认该费用应当退还,原告仅以其持有其于2009年1月9日交纳押金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加洗费应当退还的主张,故原告作为履行支付加洗费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该洗印费用,其要求被告返还3.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0元,由原告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陪审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长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