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公交公司大门口西侧的2元洗衣店门前,发现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银灰色踏板式电动车大锁未锁,被告人刘某某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双手抓住该电动车的车把用力将该车把锁拧坏,后将电动车转移至涧西区发电设备厂西家属院大门口内的路边。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