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德雄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雄,范涛,唐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雄,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金马镇。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涛,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青川县。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刚,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东涛,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雄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涛、被告人唐东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雄、范涛、唐东涛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雄系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打包组打包员,叶向东系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管理员。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德雄伙同叶向东、晏超(另案处理)等人将本市武侯区西部鞋都古奇鞋厂内的700余双女式皮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10元)运出,并将赃物藏匿于李家祠旧货市场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范涛明知该皮鞋是犯罪赃物,为了获取报酬,仍然联系到被告人唐东涛购买。被告人唐东涛明知范涛介绍购买的女鞋是赃物,先后三次从范涛处购买女鞋并发往广东进行销售。2011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的报案后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案发后,24双皮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经理苟永彦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古奇鞋厂提供的报案材料;古奇鞋厂库存明细;员工履历表;员工职责说明;银行的转帐单及相关单据;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三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害人范涛、唐东涛的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涛、唐东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德雄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雄伙同叶向东等人窃取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内的货物,系共同犯罪,而叶向东系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管理员,具有保管库房钥匙、负责检查成品仓收发鞋子数量型号是否准确、定期进行盘库后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负责成品仓鞋子出库管理等职责,被告人范涛也供述听说叶向东作为“内应”,利用货柜车向外发货时将鞋子偷出,杨德雄供述叶向东在厂内将皮鞋装上货车,因此,本院认为叶向东将皮鞋顺利偷运出厂并未被及时发现系利用了职务便利;作为共犯,被告人杨德雄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关于杨德雄的辩护人提出杨德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德雄积极参与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少量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东涛犯和被告人范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对二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东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成都市古奇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