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国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海成、朱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诚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诚及其辩护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陆国诚伙同韦柳南(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16组仙家桥29号,采用爬墙和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乙家厨房。韦柳南在厨房内取得菜刀后撬门进入大厅。后两人到二楼房间进行盗窃,共窃得储蓄罐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欧元10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109.41元)、swach电子表1块、西门子SL45手机1只、朗文7000快译通1部、手镯1只、太阳镜1副、手链2串、岫玉圆牌1块,玛瑙方素牌1块、挂件2件,赃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当被告人陆国诚和韦柳南手持菜刀和铁管下楼梯时被俞某乙的母亲俞某甲发现,便威胁俞某甲不许叫喊并趁机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同案人员韦柳南携带上述财物欲离开杭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陆国诚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国诚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陆国诚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事实,其仅在2006年4月,在杭州市萧山区与一“韦”姓老乡偷过一家三层楼的农户,并在二楼遇到一名老太太,当时其与同伙手上拿着铁棒、菜刀等工具,并让老太太不要叫,其与同伙趁机逃离。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国诚参与该节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巧合的可能,并以“麦年好”、“雷献佳”与被告人陆国诚及韦柳南住在同一家旅馆应当了解案情为由请求对“麦年好”、“雷献佳”调查取证,请求宣告被告人陆国诚无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陆国诚伙同韦柳南(已判刑)等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16组仙家桥29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乙家厨房,韦柳南在厨房内取得菜刀后撬门进入大厅。后被告人陆国诚及韦柳南在二楼房间内窃得储蓄罐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欧元10元及港币10元,欧元及港币折合人民币109.41元)、SWACH电子表1块、西门子直板手机1只、朗文7000快译通1部、手镯1只、太阳镜1付、手链2串、岫玉圆牌1块、玛瑙方素牌1块、挂件2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当被告人陆国诚和韦柳南手持菜刀和铁管下楼梯时被俞某乙的母亲俞某甲发现,便威胁俞某甲不许叫喊并趁机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韦柳南携带上述财物欲离开杭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到女儿俞某乙家去,走到二楼时突然从房间里冲出两个男的,两人举起手中的刀威胁其不要出声,并让其坐在楼梯上,后该两人趁机逃走的情况;2、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听其母亲俞某甲说家中有两小偷撬门进入,并持刀对其母亲进行威胁以及失窃财物的相关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俞某乙家被盗以及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情况,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同案犯韦柳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告人陆国诚),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陆国诚实施上述盗窃后被被害人俞某甲发现,当时二人分别持菜刀及钢管在手上,让被害人不要叫喊并乘机逃离现场,窃得财物除了人民币已用掉,其他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从俞某乙家北面院子铁门内侧锁扣旁提取的指纹一枚系韦柳南右手中指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外币及赃物的价值;8、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韦柳南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的特征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韦柳南处扣押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经公安网上查询,广西来宾市名叫“陆国诚”的有二人,除本案被告人之外,另名叫“陆国诚”的男子出生日期为1985年1月6日;名叫“陆国成”的有二人,出生日期分别为1965年7月13日和1980年1月9日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2006年4、5月在杭州市萧山区未发现有2名被告人手拿菜刀、撬棍窜至一民房进行盗窃时,后被一老太太发现的盗窃或抢劫案件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柳南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国诚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国诚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陆国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同案犯韦柳南),证实其伙同韦柳南在实施上述盗窃时被发现,当时其手持铁棒、韦柳南手持铁棒和菜刀让老太太不要叫,其二人趁机逃跑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国诚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事实,其仅在2006年4月,在杭州市萧山区与一“韦”姓老乡偷过一家三层楼的农户,并在二楼遇到一名老太太,当时其与同伙手上拿着铁棒、菜刀等工具,并让老太太不要叫,其与同伙趁机逃离;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国诚参与该节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巧合的可能,并以“麦年好”、“雷献佳”与被告人陆国诚及韦柳南住在同一家旅馆应当了解案情为由请求对“麦年好”、“雷献佳”调查取证,经查,(1)在案的同案犯韦柳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及被告人陆国诚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国诚庭审中亦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且其供述笔录办案民警读给其听过与其所讲内容相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陆国诚与同案犯韦柳南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陆国诚当庭辩解其仅与其他同伙于2006年4月在杭州市萧山区实施过类似的行为,而公安机关经过查询未发现2006年4月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有类似情况的报警,该辩解得不到印证;(3)辩护人所提可能是巧合的辩护意见系推测,无正当理由,亦无证据证实;(4)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麦年好”、“雷献佳”调查取证,经查,无证据显示该二人与本案相关或系本案证人,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国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陆亚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