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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率为10‰,2010年10月14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被告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洪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10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洪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代理审判员  傅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