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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炳星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炳星;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星。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上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冯基纯。上诉人王炳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三鼎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水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派黄水根为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县公司恒达工贸园1#-4#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和责、权、利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25日,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1月31日,陶茂林、桑忠意出具恒达工贸园黄水根工地钢管及扣件租费结算清单汇总一份,载明2005年12月止租费22611.39元,2006年-2007年1月止,租费共计为156945.98元,合计租费为179557.39元。同日,另有钢管、扣件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恒达工贸园黄水根工地到07年1月底止租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已付租金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正,尚欠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玖佰捌拾柒元正。并由王炳星在出租方签名处签名,桑忠意在承租工地方签名处签名,另有黄水根的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王炳星认为黄水根是三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是代表三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三鼎公司的行为。该院认为,王炳星讼争的租赁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王炳星诉请租赁费的主要依据是由黄水根签名的结算凭证,从该结算凭证来看,其上并没有涉及三鼎公司的内容,也没有由黄水根代表三鼎公司与王炳星发生租赁关系或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盖然性不足,对王炳星要求三鼎公司支付租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炳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王炳星负担。上诉人王炳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承建了恒达工贸园1#-4#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水根。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建了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达工贸园1#-4#工程,并于2005年10月18日委派黄水根为恒达工贸园1#-4#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事实。二、黄水根系被上诉人恒达工贸园1#-4#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上的有权代表人,黄水根在恒达工贸园1#-4#工程上的签字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汇总和结算凭证中明确系恒达工贸园黄水根工地尚欠的钢管租赁费,上述两证据中除有工程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外,还有黄水根作为该工程的有权代表人在其他工作人员结算后的结算凭证上签字,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出租的钢管系用被上诉人承建的恒达工贸园工程。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恒达工贸园钢管租赁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具体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进行了陈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炳星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恒达工贸园1#-4#工程为被上诉人承建;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黄水根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实际负责恒达工贸园1#-4#工地;3、发货清单,拟证明钢管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发货清单由被上诉人方的桑忠意签字确认,发货清单署名为黄水根工地,其中部分为黄水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其系在一审过程前已形成,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上黄水根的签名与结算凭证上的签名不一致,对黄水根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发货清单上仅表明黄水根工地,并未标明系黄水根承包的何工地,发货清单上记载出租方陶顺昌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系由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并加盖档案原件证明专用章,虽被上诉人对开工报告中黄水根的签名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既未提出鉴定申请,该开工报告上又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黄水根为项目经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3因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的租赁合同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3系上诉人提供拟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租赁关系的间接证据,应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因此,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本案中,虽然黄水根作为被上诉人施工的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达工贸园1#-4#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有被上诉人与黄水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分析上诉人为主张讼争钢管、扣件租金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一,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就恒达工贸园1#-4#项目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的书面协议,从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上看,均指向为黄水根工地;第二,结算清单汇总及绝大部分发货清单上虽有桑忠意、陶茂林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既未提供桑忠意、陶茂林等人的身份证明,又未提供被上诉人授权桑忠意、陶茂林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签收、结算的相关证据;第三,尽管结算凭证和三张发货清单上有黄水根的签字,但从结算凭证和发货清单上看,黄水根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并非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结算或签收,且黄水根签收的三张发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22日和28日,而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黄水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委派黄水根作为恒达工贸园1#-4#项目工程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综上,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王炳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