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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郑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因家某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郑某某署名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250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3825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经手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手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郑某某、阮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