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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晓、胡秋琴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传晓、胡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莫拉克牌TDL807Z型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座搭载成人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杭州市下城区重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机巷口时,未安全避让行人,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搁架与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擦,造成被害人张某倒地,后因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5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林某、方某、裘某甲、裘某乙、钱某、管某、江某乙的证言,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