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明浪、李文珍与夏先进、田维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浪,李文珍,夏先进,田维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夏明浪,男,193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文珍,女,193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先进,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被告:田维瑶,女,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夏明浪、李文珍诉被告夏先进、田维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明浪、李文珍诉称:两被告占有他们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07200元,拒绝交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夏先进辩称:钱是田维瑶拿的,与其无关。田维瑶辩称:钱是自己拿的,并且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要求与夏先进共同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安镇关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领取了两原告土地补偿款1072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田维瑶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夏先进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所述不实,其本人并未亲自去领款。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夏先进、田维瑶系夏明浪、李文珍夫妇儿子、儿媳。2011年7月,四人所在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关塘村被征地拆迁,夏明浪、李文珍夫妇在此次拆迁中分得土地补偿款共107200元。后来,田维瑶在由��人代笔的情况下,未经夏明浪、李文珍同意代为领取了夏明浪、李文珍的上述土地补偿款。田维瑶领款当时,夏先进知情,并且未予制止。此后,夏明浪、李文珍向夏先进、田维瑶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明浪、李文珍对诉争的107200元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田维瑶代为领取该款后,应及时返还给夏明浪、李文珍,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先进虽未亲自签字领款,但对其妻代为领款的行为是明知且不加制止的,后又不积极返还,应与田维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先进、田维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明浪、李文珍土地补偿款1072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先进、田维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