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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与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李仁庆、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李仁庆,马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西部化工市场内第*幢***号。负责人:向国华,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上横巷子*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庆。被告:李仁庆。被告:马燕。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庆公司”)、李仁庆、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庆公司、李仁庆、马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仁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李仁庆、马燕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成都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70%的债务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成都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70%的债务,被告仁庆公司、李仁庆、马燕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仁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李仁庆、马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仁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仁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仁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仁庆、马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股东决议》一份;4、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00057992)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保证合同》一份;7、(2009)成龙证字第17490号《公证书》一份;8、借款本息明细表。被告仁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仁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洪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仁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庆公司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本金部份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份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仁庆、马燕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仁庆、马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就上述《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15日,农村信用联社向仁庆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另查明,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洪安分理处现已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0年9月21日到期后被告仁庆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由成都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了部份借款,截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仁庆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9655.08元,本息共计47965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1、2、3、4、5、6、7、8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仁庆、马燕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仁庆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仁庆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仁庆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仁庆、马燕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李仁庆、马燕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仁庆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洪安分理处借款本息479655.0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偿还前述应付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仁庆、马燕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仁庆、马燕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成都仁庆家私有限公司、李仁庆、马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灵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