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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庆科、徐鑫等与梁德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庆科,徐鑫,蒲开明,梁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徐庆科,学生。系被害人徐某之子。申请执行人暨徐庆科的法定代理人:严为群,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下河街***号。系被害人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徐鑫,学生。系被害人徐某之女。申请执行人:蒲开明,城镇居民。系被害人徐某之母。被执行人:梁德伟,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庆科、严为群、徐鑫、蒲开明与被告人梁德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徐庆科、严为群、徐鑫、蒲开明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梁德伟赔偿经济损失446619元。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德伟名下有银行存款3046.07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庆科、严为群、徐鑫、蒲开明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体弱多病、家庭经济较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上述33046.0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另查明,在刑事审理期间,被执行人亲属向本院代为缴纳赔偿款10000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德伟目前在监狱服刑,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