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上海××车××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上海××车××队,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住所地:上××××华隆大厦。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上海××车××队,住所地:上××浦区××号××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上海××车××队、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上海××车××队(以下简称:杨浦××队)、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8时26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杨浦××队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西驶往上海途经浦江××××700m时,与沿斑马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车在被告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2.87元(扣除已付的53000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3236.4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日用品损失费600元,总计人民币102117.7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车××队、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被告闫某某的��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六,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一份、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领取征用费某某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二十六大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八,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日用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财产××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因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是a2证,要求提供体检回执,否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商业险。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护理费按30元/天,60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8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财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浦××队、闫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医疗费、���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中理赔;鉴定费谁承担由法院确定。被告杨浦××队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张、交警队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杨浦××队的付款数额。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2011年10月2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记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说明2011年10月21日的门诊费用系为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所交的医疗费为81546.87元(已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45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由谁承担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质证认为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不是一级机构,仅是内设办公室,不得对外出具证明,且该证明所写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征地情况;从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民委员会、黄宅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现仍还有0.04亩土地,故不得认定为失地农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情况,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酌定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税务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杨浦××队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22日8时26分,被告闫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江西驶往上海途经浦江××××+700m时,与沿斑马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82068.87元(包括被告杨浦××队垫付的522元,已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456元)。2011年10月2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b第10054-1号、第10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杨浦××队所有,在被告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杨浦××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浦××队支付了医疗费522元、住院费用3000元,交纳交警队5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承包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90%以上,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原、被告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3236.4元(53.94元/天×60天)、��残赔偿金41038.5元(27359元/年×5年×30%)、护理费5950元(70元/天×85天)、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48583.77元。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由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38.5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688.5元。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包括医疗费62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236.4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69895.27元,因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浦××队系被告闫某某的雇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浦××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895.27元,扣除已支付的53522元,还应赔偿16373.27元。因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被告杨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合计人民币78688.5元。二、由被告上海××车××队���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895.27元,扣除已支付的53522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6373.27元。被告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承担903元,被告杨浦××队、闫某某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