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虞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虞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虞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虞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60000元,约定最迟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虞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8月14日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租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虞某负担。该诉讼费王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王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