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山山、吴红丽。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继开。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1元,由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