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9月6日被告林某某分别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228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起算;60000元从2009年9月7日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变更为90000元借款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示(2011)金某某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3、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林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9月6日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林某某仅于2010年7月归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林某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某某未依约清偿陈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林某某与施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某某没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陈某某要求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要求施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林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