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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6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金某某的申请,于2012年3月12日对登记为陈某某、莫玉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孝义村祥和住宅楼040101室房屋及附属架空层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按季度支付。之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2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2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如其在该日前未归还本金,则仍应按约支付自该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