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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扎西多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多杰,俊美顿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多杰,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龙县。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俊美顿珠,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贡觉县。2011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俊美顿珠、扎西多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多杰、俊美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俊美顿珠、扎西多杰窜至本市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美鱼馆”门前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川E8U**的黑色比亚迪F0型小轿车,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670元。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扎西多杰的犯罪前科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多杰、俊美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扎西多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俊美顿珠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扎西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俊美顿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