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罗元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元军,男,39岁。1990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4日(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元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元军于2011年12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西五路革命公园内,趁被害人叶某某在小湖边石凳上看书之机,盗取叶某某上衣左下口袋内三星5570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后逃离现场至本市西七路文化巷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乙(2008)3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罗元军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元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元军曾因犯盗窃罪等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且又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元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