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向东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阳。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松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阳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周明清、孙继福、向华昭、向永召、江牛儿、幸奠福、胡祥艮、谢国权、凌传平、龙武、张心贵、幸定全、张建、李元云、张大春、胡开凡(均已被判刑)等人,流窜至浙江省乐清市、泰顺县、温州市龙湾区、临海市、三门县、福建省福安市等地,参与盗窃作案33次,窃取公司、工厂、码头、工地等单位及个人的电缆线、变压器、电动机、电焊机、钢板、电瓶三轮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172859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向东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东阳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33次盗窃中的第2、5、9、11、14、19、21、22、24、26次自己没有参与。其指定辩护人潘松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7次盗窃系未遂,第24、25次系重复认定;被告人向东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周明清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云塘路恒宇国际汇晶城房地产楼盘工地,窃取三门牌三相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35863元。2、2007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幸坤洪(另案处理)及周明清等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涌泉街道东岙村贤居岭铁路隧道南侧出口,窃取紫铜电缆1条,价值人民币13410元。3、200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向华昭、向永召、胡祥艮、幸坤洪、周明清等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临下桥村临海大桥(三桥)南侧桥下,窃取三门牌××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56257元。4、2007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幸定全、孙继福、张心贵、向华昭、向永召潜入浙江省乐清市XX镇中海仓盖厂,窃取各种型号紫铜电缆905米,价值人民53260元。5、2007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幸奠福、龙武、心贵、周明清潜入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煤厂造船厂(现为增利船厂),窃取紫铜电缆460米,价值人民币8016元。6、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龙武、幸奠福、张心贵、周明清潜入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兵工厂内海军4807工厂,窃取紫铜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24585元。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开凡、向华昭、张心贵潜入浙江省乐清市XX镇乐清科信电器有限公司内,窃取紫铜废料2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00元。8、同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又伙同胡开凡、向华昭、张心贵潜入乐清科信电器有限公司后帆顺船厂,窃取紫铜电缆180米,价值人民币41685元。9、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张大春、向华昭、幸奠福、张心贵、周明清潜入浙江省乐清市XX镇华夏船厂一号船台工地,窃取紫铜电缆130米,价值人民币26827元。10、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龙武、幸奠福等人潜入浙江省乐清市XX镇郑贤星蛎灰厂,窃取各种型号电动机9台,价值人民币12076元。1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幸奠福等人潜入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前村周朝雷家,窃取各种型号电动机5台,价值人民币7106元。1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向华昭、向永召、幸奠福、幸坤洪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宏冠船业有限公司,窃取钢板1吨,价值人民币5000元。13、同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又伙同江牛儿、向华昭、向永召、幸奠福、幸坤洪等人又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窃取铜线电焊机9台,价值人民币14976元。1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江牛儿、向华昭、向永召、幸奠福、幸坤洪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缆线6条,价值人民币146997元。15、200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向华昭、张心贵、周明清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七号船台,窃取紫铜电缆190米,价值人民币33904元。16、2008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向华昭、张心贵、周明清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老宏冠船厂,窃取各种型号紫铜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47336元。17、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李元云、孙继福、张心贵、周明清偷开一渔船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安达装卸有限公司码头,窃取四芯紫铜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141522元,并将电缆线截成数段,藏放在码头管理房内,次日被人发现,盗窃未成。18、2008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凌传平、谢国权、李元云、孙继福、谢国权、张心贵、周明清等人偷开一渔船窜至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村江南船舶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焊线3570米、新缆紫铜电缆线8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8229元。19、2008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张建、李元云、孙继福、张心贵、周明清等人潜入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满园春茶叶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25909元。20、2008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李元云、孙继福、张建、张心贵、周明清潜入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易和船厂(原东洋造船厂),窃取紫铜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10795元。2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李元云、孙继福、张建、张心贵、周明清潜入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兵工厂内福建圣龙船业制造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缆30米,价值人民币5470元。22、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李元云、张建、张心贵、周明清潜入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马道村利澳格兰纺厂,窃取紫铜电缆400米,价值人民28044元。2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向永召、幸坤洪、周明清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窃取废钢板1吨,价值人民币2030元。2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幸坤洪、周明清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缆50条、长江牌QPT6528喷漆机1台,分别价值人民币109175元、12390元。2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向华昭、向永召、幸坤洪、周明清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窃取紫铜电缆15条,价值人民币32753元。26、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幸坤洪、向永召、周明清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船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窃取各种型号铜阀门、铜开关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262元。27、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周明清等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正特物流码头,窃取紫铜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1831元。2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幸坤洪、周明清等人潜入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窃取紫铜质电缆5条,价值人民币11404元。29、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周明清、胡祥艮等人窜至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桃峙村浦坝港工业区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厂工地,窃取三门牌三相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42870元。30、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周明清等人窜至浙江省三门县小雄镇小雄村工业区金鼎农业有限公司工地,窃取三门牌××-160KV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32054元。31、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胡祥艮窜至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赤岩前村公路边,窃取三相8211式80KV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18793元。3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周明清窜至浙江省乐清市XX镇上岩后村黄信礼出租房门口,窃取耿某旺旺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5元。3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向东阳伙同周明清窜至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前村前面家田中央的养殖场,窃取黄某旺旺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5元。综上,被告人向东阳伙同他人盗窃33次,窃取的财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72859元,其中第17次盗窃未遂。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东阳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间伙同周明清、孙继福、向华昭、向永召、江牛儿、幸奠福、胡祥艮、谢国权、凌传平、龙武、张心贵、幸定全、张建、李元云、张大春、胡开凡等人,流窜到浙江省乐清市、泰顺县、温州市龙湾区、临海市、三门县、福建省福安市等地,窃取公司、工厂、码头、工地等单位及个人的电缆线、变压器、电动机、电焊机、钢板、电瓶三轮车等财物的事实,并对供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同案犯周明清、孙继福、向永召、江牛儿、幸奠福、胡祥艮、谢国权、凌传平、龙武、张心贵、幸定全、张建、李元云、张大春、胡开凡的供述,供认相互结伙盗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向东阳参与其中盗窃的情况。3、失主和证人郑某甲、周朝雷、陈某甲、耿某、黄某、朱某甲、邓某、郑某乙、陈某乙、刘某甲、孙某、赵某、朱某乙、郑某丙、金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刘某乙、王某、林某甲、郑某丁、陈某丙、吴某、章某、范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金某乙、叶礼锦等人的陈述和证言,分别证明个人和单位在不同时间被盗电缆线、变压器、电动机、电焊机、钢板、电瓶三轮车等财物的事实情况。4、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财物损失明细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77号、(2011)浙温刑初字第33号、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同案犯具体参与盗窃的事实及被判决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向东阳的归案情况。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东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向东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松龙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东阳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33次盗窃中的第2、5、9、11、14、19、21、22、24、26次自己没有参与。其指定辩护人潘松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4、25次系重复认定。经查,被告人向东阳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5、9、11、14、19、21、22、24、26次盗窃,每次都有两名以上的同案犯指证其参与,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印证,且同案犯参与盗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东阳结伙流窜盗窃作案时间长,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向东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向东阳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民审 判 员 吴海代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