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与玉环县××××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玉环县××××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西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2001年与西南村村民朱某某结婚,并生育女儿陈某。原告陈某某、陈某户口也随之落户在西南村。2002年1月18日,朱某某依据《楚门镇西南村土地处理意见》与(以叶某某为户主)楚门镇西南村签订了《农户放弃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该项补偿款己包括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及粮食补偿费等项费用;被告每年划出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10-30%按《楚门镇西南村土地处理意见》规定的分配方某在原告及其他享有分配权的村民间进行分配;如被告方收回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按当年征用费收入(扣除每亩2.1万元)的30%,按《楚门镇西南村土地处理意见》规定的分配方某在被告及其他享有分配权的村民间进行分配。现原告陈某某、陈某起诉至该院,要求参与村民间的分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陈某虽然落户在西南村,但并没有作为西南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且原告陈某某、陈某是否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的起诉。宣判后,陈某某、陈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并非上诉人有无村民资格及参与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上诉人于2001年1月17日经村两委同意,迁入西南村,按照《楚门镇西南村土地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分红人口按1999年7月15日前在册人口为准至2002年1月30日在册人口为止;二、被上诉人并无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也无正当理由出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至于上诉人2002年以来连续领取补偿费的领款财务凭证由上诉人保存,应当由其提出证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则应推定被上诉人连续七年支付补偿费用的事实成立;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时,承办人当庭确认各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无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实质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该问题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