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完颜绍军与王满春、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完颜绍军,男,1966年7月12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满春,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73********。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徐从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现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完颜绍军与被告王满春、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颜绍军及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刚柱、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颜绍军诉称,2010年4月15日,我与被告一、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合相路路面大修工程01标段。承包方式为路肩土挖运7元/㎡、土场购置2.5元/㎡、部分地材供应以市场价。工程于2010年11月底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二以被告三没有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拖延向我支付工程款,直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一、二才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同时向我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要求被告三向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9950元,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我多次找被告三催要,被告三虽认可工程是我做的,也认可尚有3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一、二,但一直没有给付我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我再次找被告三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三称,被告二提出委托付款书上被告二的公章是伪造的,故不能直接将工程款给我,要求我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39950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满春未作答辩。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339950元无事实依据,王满春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均是伪造的,原告没有从事合同书上面的相关工作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满春是以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发生业务,我公司该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4月15日,分别以合肥市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和合肥市路桥公司合相路大修工程01标项目部的名义,将自己承包的合相路路面大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部分路肩土挖运、土场购置和部分地材供应转包给原告完颜绍军,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9975元,加上道口维修和平整费用29975元,合计33995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满春以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给原告,委托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339950元转入原告完颜绍军指定的帐户,并承诺此款从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由于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付款书上的“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是其单位的公章,要求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支付给原告完颜绍军。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满春、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339950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委托付款书上的“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伪造,王满春不能代表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并没有承包合相路大修工程,王满春欠原告钱实为借贷款。原告完颜绍军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在王满春受胁迫的情况下后补的。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决算单、委托付款书、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工程分包工程量清单及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完颜绍军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王满春是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满春不能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满春代表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即使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满春个人亦能代表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虽然是后期补签的,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合相路大修工程施工的事实。目前该工程尚欠原告完颜绍军339950元,有被告王满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相路大修工程并非原告完颜绍军施工,王满春出具委托付款书给原告是因其与原告有其他债务纠纷,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另有他人施工,且其当庭认可租用了原告的工程机械。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抗辩,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职务行为还是承包关系,应当与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工程的转包人,而非发包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春、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完颜绍军工程款33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被告王满春和被告肥西县润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