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之前一直在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免除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杨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陈某某、马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3%,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息2%要求被告杨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陈某某、马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杨某追偿。如杨某、陈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杨某负担,并由陈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杨某、陈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周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