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灯亮与李培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灯亮,李培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王灯亮,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005110016。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被告:李培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灯亮诉被告李培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张海峰,被告李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灯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4日21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培会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和十九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0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272元、误工费1453.28元、护理费2342.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93元,合计17780.33元。原告王灯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赵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原告王灯亮于2011年8月24日至9月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008.8元及治疗用药等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573.8元。5、十九里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002.9元。被告李培会辩称:是原告的儿子拿棍打被告,被告将棍夺过来,原告用砖打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培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培会对原告王灯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十九里住院被告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灯亮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所举证据3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并有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上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只有发票及用药清单,没有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发票上的印章不清楚,也没有详细的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4日21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培会用木棍将原告王灯亮的头部打伤。此事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并作出谯公(赵桥)行决字(2011)第9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罚款。原告王灯亮受伤后于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008.8元,原告王灯亮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等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应相互克制,但被告李培会却用棍将原告王灯亮打伤,被公安机关处罚,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李培会应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灯亮医疗费9008.8元、误工费562.56元(46.88元/天×12天)、护理费906.6元(75.5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合计1075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灯亮负担150元,被告李培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