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玉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XX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潘玉兰,XX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委托代理人:翁琴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兰。委托代理人:赵建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被上诉人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武、被上诉人XX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6日晚上,XX金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村驶往卧龙路方向,21时50分许,行经卧龙路金林酒店前地段时,客车车头部与在前方右侧道路由潘玉兰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玉兰受伤及车辆受损。潘玉兰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T1-8棘突骨折、口腔外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6505.87元(含伙食费633元、陪人被服租金55元)。治疗期间,XX金已支付潘玉兰22347.17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因潘玉兰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玉兰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置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半个月,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牙十123脱落、牙1十Ⅱ°松动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1)第2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兰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另查明,潘玉兰于2010年1月11日来到温州务工,并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均为一年;其于2011年1月1日与温州市瓯海茶山红蜻蜓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工资为每月2500元,该劳动合同书已在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备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确认潘玉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450元。潘玉兰于2011年12月1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05035.3元;2、安邦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XX金、安邦财保公司承担。XX金在原审答辩称:对潘玉兰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潘玉兰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且其已支付潘玉兰22347.17元。安邦财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潘玉兰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潘玉兰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判认为:潘玉兰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XX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XX金承担。潘玉兰请求赔偿的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疗费45817.87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2、各方协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450元,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二个半月,结合潘玉兰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三个半月,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其中12天的护理费1440元已实际支出,其余23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7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19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595.29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六个月,参照潘玉兰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每月2500元计算,故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潘玉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温州市区工作、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的120379.6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潘玉兰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9000元;8、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照鉴定结论,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费17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潘玉兰的合理损失为220552.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367.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2424.8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0552.76元由XX金承担。XX金应赔偿潘玉兰损失220552.76元,扣除已支付的22347.17元,还应赔偿198205.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金赔偿潘玉兰损失220552.76元,扣除XX金已支付的22347.17元,还应支付198205.59元。其中12000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直接支付潘玉兰,78205.59元由XX金自行支付潘玉兰。前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由潘玉兰负担27.50元,由XX金负担2132元。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时,XX金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均明确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无证驾驶。依据上诉人与XX金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拒赔。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含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其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也应确认其在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玉兰辩称:如果XX金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也应先予赔偿潘玉兰,再向XX金追偿。另,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1.98元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上诉人XX金辩称:其有C1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11座的中型普通客车,即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金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浙C×××××号系中型普通客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潘玉兰二审期间提出的有关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二、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以被上诉人XX金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在法律未作出明确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均应作出先行赔付。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包含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该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同于财产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针对的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侵权纠纷中先行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其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