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风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张风辉,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号。代表人李存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风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辉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司机王盈驾驶冀BN31**号自卸车在迁安燕钢钢厂1号门院内与由东向西停车的常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亮的车损经迁安物价鉴定为731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82341元,两车施救费为4800元,车辆鉴定费为2650元,原告已将对方车损失9310元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自身车损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71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属支斗翻车造成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认定发生事故时是支斗翻车。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7时,在燕钢1号门院内,原告张风辉的司机王盈驾驶冀BN31**号自卸车侧翻,与由东向西停车的常亮驾驶的冀BR26**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亮无责任。原告张风辉系冀BN31**号自卸车的车主。2012年2月10日,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N31**号自卸车的车损为82341元,冀BR26**号车的车损为7310元。现原告张风辉对常亮驾驶的冀BR26**号车的车损73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已赔付。原告张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N31**号自卸车车损82341元、车损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冀BR26**号车车损73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97101元。原告张风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风辉的司机王盈驾驶冀BN31**号自卸车与常亮驾驶的冀BR26**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盈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亮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风辉系冀BN31**号自卸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张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风辉保险理赔款971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