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希胜、付信善与杨立章、赵世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胜,付信善,杨立章,赵世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刘希胜。原告付信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章。被告赵世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原告刘希胜、付信善与被告杨立章、赵世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胜、付信善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章、赵世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5时许,原告付信善驾驶鲁Q×××××号货车沿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山大道与沂河路路口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章驾驶的鲁V×××××(临)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信善及杨立章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原告付信善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原告刘希胜的车辆损失严重,被告未赔偿。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立章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赵世宁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暂计款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立章、赵世宁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经查询,未能查到出险车辆鲁V×××××(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记录;2、依据贵院在开庭传票中记载的保单号,鲁V×××××(临)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3、如果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能够提供提供保险单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责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原告所诉的请求需要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其合理部分在贵院确认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5时许,原告付信善驾驶鲁Q×××××号货车沿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蒙山大道与沂河路路口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章驾驶的鲁V×××××(临)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信善及被告杨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没有信号灯,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信善在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支出住院费14119.38元、门诊费155元,共支出医疗费14274.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建芳护理。2011年3月23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付信善存在左胫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下唇贯通伤、双手皮肤裂伤、硬膜下血下颌软组织异物,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款之规定,结合二次手术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左胫腓骨骨折内固需适时取出,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需柒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付信善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以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付信善另主张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65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刘希胜所有的鲁Q×××××号货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2610元,原告刘希胜支出认证费1800元,2011年4月1日支出吊拖施救费2800元。原告付信善系原告刘希胜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被告杨立章驾驶的鲁V×××××(临)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世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5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信善及被告杨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因交警部门对责任未划分、根据原告证据及法庭调查无法确认双方责任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付信善与被告杨立章负同等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侵权人被告杨立章、车主被告赵世宁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付信善的损失,其中护理费,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38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169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付信善损失为医疗费14274.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护理费387.84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198元;关于原告刘希胜的损失,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2610元,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72610元、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77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信善损失27528元,赔偿原告刘希胜损失2000元,原告付信善剩余损失11670元由被告赵世宁、杨立章赔偿50%即5835元,原告刘希胜剩余损失75210元由被告赵世宁、杨立章赔偿50%即3760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信善损失27528元,赔偿原告刘希胜损失2000元,共计2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赵世宁、杨立章赔偿原告付信善其他损失5835元,赔偿原告刘希胜其他损失37605元,共计4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信善、刘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世宁、杨立章负担1640元,原告刘希胜、付信善负担16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赵世宁、杨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