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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开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开义,男,1965年10月21日生于罗山县青山镇,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开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开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江开义经过联系后,在信阳市工业城京珠高速路口从他人手中以5.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无牌照、无任何手续的绿色东风柳州汽车。后被告人江开义用豫S229**牌号套用在该车上进行使用。2011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开义使用该车在平桥区金龙水泥厂拉水泥时被被盗车主马军红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受害人马军红于2011年9月17日被盗的车牌号为豫S178**东风柳州汽车。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军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开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军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军红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开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开义坦白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开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