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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前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前进,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肖某(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39元)。后肖某将该两台电脑销赃给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新村36号开个人电脑店的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该两台电脑被追回,其中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肖某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肖某将该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7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前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前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肖某(另案处理)将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销赃给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新村36号开个人电脑店的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台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肖某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等财物。后肖某将该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7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前进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两名男子带着电脑来到其位于北仑区嵩山路上的电脑店欲卖给其两台电脑,其明知该两台电脑可能系犯罪所得,而仍以1200元低价收购了该男子的两台很新的电脑。过了两三天后,其又以750元的低价收购了该男子的一台电脑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二次将所窃得的三台电脑以分别以1200元、750元的低价卖给位于本区嵩山路上一家电脑店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4日中午下班回到宿舍时,发现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偷了,后从公安机关领取回被盗电脑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7日下午下班回到宿舍时,发现自己的一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和一个钱包被偷了,后从公安机关领取回被盗电脑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肖某将三台笔记本电脑出售给电脑店的老板,而该店老板即是被告人李前进。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证实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前进被抓获的事实经过。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台电脑的价格情况。9.赃物的照片,证实所盗物品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前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收购的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因无足够证据证实该电脑系肖某犯罪所得,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前进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前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