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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东方广场店店长。2012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佛山市顺德区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宝公司)东方广场店担任店长的职务之便,趁交接班之机先后多次将该店15件共价值人民币116501元的千足金饰品拿走私自变卖,得款约人民币10万元,后全部用于赌博输光。2011年12月30日,某珠宝公司经盘点发现失货,遂于次日找被告人李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即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害单位某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将被告人李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店面规定管理制度,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货品进货方式的说明,货品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价值人民币116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被所在单位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未认定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焕英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