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与丛国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丛国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国丽,52岁,住四平市。原告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诉被告丛国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的丈夫孙树清(已病故)与原告的下设单位四平市旧货业市场签订了一份第14号摊位租赁合同,由被告和丈夫孙树清租赁位于原告院内的旧货业C区23号摊位,约定租赁费每月为306元,到2011年11月底被告欠租赁费21,726.00元,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腾迁倒出租赁摊位,并承担诉���费用。被告丛国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证据如下:1、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市场开办申请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四平市旧货业市场是由原告开办。3、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四平市旧货业市场租赁协议,每月租赁费306.00元。原合同是孙树清签订的,后孙树清死亡,该摊位由其妻子被告丛国丽承租至今。4、收据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份摊位费已经交完,当时按305.00元计算。证明之后费用未交,至今该摊位继续被占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的丈夫孙树清(已病故)与原告的下设单位四平市旧货业市场签订了一份第14号摊位租赁合同,由被告和丈夫孙树清租赁位于原告院内的旧货业C区23号摊位,约定租赁费每月为306.00元。后孙树清死亡,被告继续承租该摊位,该摊位租金从2007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被告至今尚未未付。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丛国丽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丛国丽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孙树清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其丈夫死后仍继续租赁使用摊位,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双方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应给付摊位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应解除原、被告的摊位租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摊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21,726.00元摊位租金,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实际欠2007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租金,经计算,实际欠摊位租金为14,688.00元(306.00元/月×48个月),应保护此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丛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4,688.00元,并腾出占用的摊位。案件受理费340.00元,原告四平市物质回收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丛国丽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微信公众号“”